信用卡的新《司法解释》背后是什么?
2019-1-11 9:48:50
之所以出现这种增长态势,周光权认为有两个重要原因:首先,透支行为都有记录,此类案件的客观证据容易取得;其次,此类行为入罪门槛低、尺度掌握宽松,实务部门对《解释》有误读,对许多事实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也进行客观归罪,导致一些原本游离于处罚范围之外的用卡人(尤其是很多年轻人或社会中下层人士), 突然间成了犯罪分子。这种现象的存在,使许多普通人(尤其是年轻人)背上了罪犯的标签,人为增加了社会对立面,影响了司法公信力。
周光权说,透支十万元以上就要判五年以上,这一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。首先,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一致。恶意透支的被害人是金融机构,其具备审查义务,也有审查能力,其作为市场主体对他人可能无法及时还款应有一定思想准备,透支行为和普通诈骗罪欺骗自然人的危害不可同日而语。但是,实务中的办案思路几乎完全免除了发卡行的审查义务和监管义务。其次,与其他类似犯罪的处罚不相协调。和恶意透支行为危害性相对接近的是普通诈骗罪。而普通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起刑点是有期徒刑三年,很多省份掌握的数额标准是十万元;但是,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小的透支行为,同样数额(十万元) 却要判刑五年以上,明显不相协调。此外,贪污罪中也有实施诈骗行为、骗取公共财物的情形。但是,按照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处罚的相关司法解释,在贪污罪中,犯罪数额至少要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,才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其量刑数额是恶意透支犯罪的10倍。最后,对恶意透支的犯罪不能适用缓刑。普通诈骗罪即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,但退赔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,可以宣告缓刑;但是, 恶意透支行为即便退赔且得到银行谅解的,因为其起刑点高于三年,也不能适用缓刑。
法院吸纳意见顺应时势
对于恶意透支的认定标准,最高人民法院一向高度重视,早在1995 年、1996年、2009年,就单独或者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有关司法解释,明确相关问题。2014年左右,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,着手研究恶意透支法律适用的完善问题,在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的研拟过程中,还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,虽然出于各种原因未得到采纳,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续关注恶意透支在司法实践的运行情况,积极研究完善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。
于新《司法解释》,刘红宇认为其“非常及时、切中时弊”。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,近年来信用卡大量普及,随之以信用卡恶意透支为主的犯罪激增至金融诈骗犯罪的七成以上,因“恶意透支”这种本质上的债务纠纷而导致这么高的涉刑案件比例,显然入罪门槛过低。这一次《司法解释》的修订,细化了对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”的认定标准, 规范了“有效催收”的概念、提高了入罪数额标准、明确了从宽处理规则、增加了对于名为信用卡实为贷款这一新型金融模式的认定,将有效解决相关领域司法实务难题,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,为新时期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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